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何月何日晴
向某科技公司购买“网络关键词”推广服务,支付10万元,对方开具“信息技术服务”发票。该关键词通过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展示。税务机关认为该支出属于“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”,应按销售收入的15%限额扣除,而非全额扣除。请问如何界定“网络关键词”推广服务的性质?若合同中明确为“搜索排名技术服务”,能否作为信息技术服务全额扣除?需要准备何种证据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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