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披着凉皮的糖 提问  

我公司作为投资方,与某房地产企业签订“股权投资协议”,以增资形式向其注入资金5千万元,持有该企业20%股权,但协议同时约定:投资期限3年,到期后该房地产企业应按投资本金加上年化10%的固定回报回购我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;投资期内,我公司不参与该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,仅按年收取固定“股息”(实际上为利息)。我公司将该项投资在会计上分类为“债权投资”,但工商登记为股权。税务机关在稽查中认为:我公司取得的固定回报应按照“利息收入”缴纳增值税(6%)和企业所得税;而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固定回报应作为“利息支出”税前扣除,但需取得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。我公司认为,该交易在形式上为股权,取得的“股息”可享受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免税政策,且无需缴纳增值税。请问:该“明股实债”业务应如何根据“实质重于形式”原则进行税务定性?税务机关是否有权依据《企业所得税法》第四十七条及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》进行重新定性?若被认定为利息,房地产企业因未取得发票而无法税前扣除,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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