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吴兴达
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服务,根据行业惯例及合同约定,在项目竣工结算时会保留合同价款的3%-5%作为质量保证金,通常在1-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。我们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,就这部分质保金是否确认纳税义务发生了争议。一种观点认为应随同竣工结算款一次性开票并纳税;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在实际收到时再行纳税。请问,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来看,哪种处理方式更符合税法精神?如果在竣工时未开票纳税,我们应如何在账务和合同中进行处理,以应对税务稽查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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